杨帅帅律师亲办案例
韩某某诉郑州市自然资源局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行政违法
来源:杨帅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量:105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01行终572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313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号院XX号楼XX

委托代理人:杨帅帅,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准河西路22

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010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的配偶马某某,1993622日离世。199710月,原告参加房改购买了坐落于金水区文化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号的公有住房,并于199981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某,产权证号:9901806XX,根据房产档案显示,《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爱人栏注明马某某病故,在实际售价公式中显示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折算。20181119日,原告以房产证遭失,向被告申请补办经审核后,被告于20181119日作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省房改办审批文件《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显示,该房屋系通过使用韩某某21年工龄和马某某36年工龄取得,应属韩某某和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权利人马某某已故,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房屋目前事实上为韩某某和对马某某的财产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有,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6)2.1.3节第一句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之规定,应由韩某某和对马某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到场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在其配偶马某某离世后,以夫妻共同工龄折算购买公有住房,原告作为公有住房购买主体,明知该情形并应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二、该特殊登记情形是否涉及马某某继承人权益未经依法确认,被告所作答复实质要求原告排除所有权争议。又因被告行使的不动产登记职权,与原告申请补领的房屋所有权在性质及内容上均有不同,被告要求原告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人后依法办理,不违反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补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0105行初7号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职责违法;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房屋所有权证道失补发职责;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行使的不动产登记职权与上诉人申请补领房屋所有权证在性质及内容上均有不同系基本事实未査清。

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政通[2016]37号文《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820日起,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各区分中心办理,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之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证书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在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时,更换为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案涉房屋系老房子,依据当时的政策及法律,政府部门给上诉人颁发的是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历史局限性,现因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遗失补证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最新的法律及政策,该给申请人补发不动产权证就补发,这是基本职责,法院也应该明白这其中的政策、法规的变化,而不能过于只听被告的含糊其辞的辩解进行事实认定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人后依法办理,不违反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6.3.2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申请人补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注明补发字样。

不动产权利登记机构补发新证的程序为:1、不动产权利人提出申请。2、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申请人系不动产的权利人身份。3、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415个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申请人补发新的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上诉人显然已经证明自已系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定程序为上诉人补发新证,不应当违法增设登报遗失声明、继承人到场共签等障碍不子受理,权利人遗失补证过程并不涉及子女和他人的财产,也不涉及他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

三、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现状依法补发新证,并不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无权强制原告及其子女分割家庭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不动产系上诉人及其子女共有家庭财产,被上诉人也无权强制要求上诉人及其子女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规定操作规范(试行)1.2.1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动产登记。我们可以得知:不动产登记实行依申请登记原则,是否申请登记是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强制要求案涉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申请登记,上诉人及其子女完全有权利维持财产存续现状,拒绝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继承分割。况且,上诉人作为不动产案涉的权利人,只是申请不动产权属证书遗失补发,并不涉及案涉不动产的继承与财产分割,不涉及案涉不动产的权利现状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不应当曲解法律,偷换概念,故意刁难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中请不予受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不动产登记非形式意义上的遗失补证登记,本案的特殊登记情形是因为被答辩人在其配偶已故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工龄折算购买公有住房所导致,其应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答辩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涉案告知书证是为了确认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履职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第二条上诉意见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7条第3项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之规定,在本案特殊登记情形下,涉案房屋登记应由被答辩人和马某某的继承人共同到场申请。答辩人作为涉案告知书作出涉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不存在未履行职責情形,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障碍。被答辩人提交涉案登记申请,答辩人受理后经审查已作出了涉案告知书,不存在未履职情形.此外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为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该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障碍。四、被答辩人所称的上诉状第三条是对答辩人作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答辩人负有不动产登记职责,作出涉案告知书意为让被答辩人排除本案特殊登记情形所导致的所有权争议后,再行办理不动产登记,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强制其分割家庭财产,故意刁难。综上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査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1997年参加房改,于1999年取得涉案产权证号为9901806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其配偶马某某已过世六年,涉案产权证办理的相关情况房产档案有详细记载。上诉人因遗失要求补办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并非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该房产的相关权利状态在1999年发证时已经明确,房产的权属状态并不会因为补办登记发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权利人马某某已故,已发生继承为由不予受理,及其答辩状中称涉案房屋登记应由被答辩人和马某某的继承人共同到场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0105行初7号行政判决;

2、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韩某某产权证号为9901806XX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办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赵晓涵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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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帅帅
  • 执业律所:
    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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